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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的決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9年12月5日第14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修改《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放管服”改革、優化營商環境的要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決定: 一、刪去《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49號,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修正)第九條第二項。 第九條第三項改為第二項,其中的“造價工程師”修改為“一級造價工程師”。 第九條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專職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專職專業人員)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取得二級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合計不少于10人;取得一級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少于6人,其他人員具有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經歷”。 刪去第九條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 第九條第十一項改為第七項,其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刪去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二項改為第一項,其中的“造價工程師”修改為“一級造價工程師”。 第十條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專職專業人員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取得二級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合計不少于4人;取得一級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少于3人,其他人員具有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經歷”。 刪去第十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第十條第十項改為第六項,其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第十三條修改為:“企業在申請工程造價咨詢甲級(或乙級)資質,以及在資質延續、變更時,應當提交以下申報材料: “(一)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申請書(含企業法定代表人承諾書); “(二)專職專業人員(含技術負責人)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和身份證; “(三)企業開具的工程造價咨詢營業收入發票和對應的工程造價咨詢合同(如發票能體現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可不提供對應的工程造價咨詢合同;新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新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不需提供); “(五)企業營業執照。 “企業在申請工程造價咨詢甲級(或乙級)資質,以及在資質延續、變更時,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并由資質許可機關調查核實: “(一)企業與專職專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二)企業繳納營業收入的增值稅; “(三)企業為專職專業人員(含技術負責人)繳納本年度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用。” 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第(九)項”修改為“第(四)項”。 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補辦,由資質許可機關在官網發布信息。” 第十九條第三款中的“5000萬元”修改為“2億元”。 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業務不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其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五條”。 刪去第四十四條。 二、將《注冊造價工程師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50號,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修正)第三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注冊造價工程師,是指通過土木建筑工程或者安裝工程專業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取得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證書或者通過資格認定、資格互認,并按照本辦法注冊后,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專業人員。注冊造價工程師分為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和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 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實施全國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并負責建立全國統一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注冊信息管理平臺;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本行業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并實施本行政區域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的注冊。” 第六條、第七條中的“執業資格”修改為“職業資格”。 第七條第三項中的“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 第八條修改為:“符合注冊條件的人員申請注冊的,可以向聘用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申請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初始注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5日內將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出具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初始注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出具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變更注冊、延續注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5日內將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變更注冊、延續注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初始、變更、延續注冊,通過全國統一的注冊造價工程師注冊信息管理平臺實行網上申報、受理和審批。” 第十四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準予注冊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注冊機關)核發注冊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注冊造價工程師按照規定自行制作執業印章。 “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造價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注冊證書、執業印章的樣式以及編碼規則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印制;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分別印制。 “注冊造價工程師遺失注冊證書,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延續注冊程序申請補發,并由注冊機關在官網發布信息。” 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可自職業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1年內申請初始注冊。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請初始注冊。初始注冊的有效期為4年。 “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職業資格證書和身份證件;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四)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1年后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提供當年的繼續教育合格證明; “(五)外國人應當提供外國人就業許可證書。 “申請初始注冊時,造價工程師本人和單位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并由注冊機關調查核實: “(一)受聘于工程造價崗位; “(二)聘用單位為其交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或者已辦理退休。” 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刪去第二款第四項。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申請延續注冊時,造價工程師本人和單位應對其前一個注冊的工作業績進行承諾,并由注冊機關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造價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的,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到新聘用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辦理變更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申請變更注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注冊申請表; “(二)注冊證書; “(三)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申請變更注冊時,造價工程師本人和單位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并由注冊機關調查核實: “(一)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二)聘用單位為其交納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或者已辦理退休。”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被注銷注冊或者不予注冊者,在具備注冊條件后重新申請注冊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修改為:“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執業范圍包括建設項目全過程的工程造價管理與工程造價咨詢等,具體工作內容: “(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與審核,項目評價造價分析; “(二)建設工程設計概算、施工預算編制和審核; “(三)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文件工程量和造價的編制與審核; “(四)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結算價款、竣工決算價款的編制與管理; “(五)建設工程審計、仲裁、訴訟、保險中的造價鑒定,工程造價糾紛調解; “(六)建設工程計價依據、造價指標的編制與管理; “(七)與工程造價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二級注冊造價工程師協助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開展相關工作,并可以獨立開展以下工作: “(一)建設工程工料分析、計劃、組織與成本管理,施工圖預算、設計概算編制; “(二)建設工程量清單、最高投標限價、投標報價編制; “(三)建設工程合同價款、結算價款和竣工決算價款的編制。” 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依法從事工程造價業務”。 第十八條修改為:“注冊造價工程師應當根據執業范圍,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上簽字并加蓋執業印章,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最終出具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一級注冊造價工程師審核并簽字蓋章。” 第二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超出執業范圍、注冊專業范圍執業”。 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注冊造價工程師應當適應崗位需要和職業發展的要求,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的有關規定接受繼續教育,更新專業知識,提高專業水平。” 第二十四條中的“注冊機關”修改為“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造價工程師職業資格考試工作按照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此外,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2部部門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管理辦法 (2006年3月22日建設部令第149號發布,根據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24號,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32號,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50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管理,提高工程造價咨詢工作質量,維護建設市場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實施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是指接受委托,對建設項目投資、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提供專業咨詢服務的企業。 第四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 第五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依法進行的工程造價咨詢活動。 第六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專業部門負責對本專業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程造價咨詢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鼓勵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加入工程造價咨詢行業組織。 第二章 資質等級與標準 第八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等級分為甲級、乙級。 第九條 甲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標準如下: (一)已取得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滿3年; (二)技術負責人已取得一級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且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15年以上; (三)專職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專職專業人員)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取得二級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合計不少于10人;取得一級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少于6人,其他人員具有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經歷; (四)企業與專職專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且專職專業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年齡(出資人除外); (五)企業近3年工程造價咨詢營業收入累計不低于人民幣500萬元; (六)企業為本單位專職專業人員辦理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手續齊全; (七)在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3年內無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禁止的行為。 第十條 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標準如下: (一)技術負責人已取得一級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且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10年以上; (二)專職專業人員不少于6人,其中,具有工程(或工程經濟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取得二級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合計不少于4人;取得一級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的人員不少于3人,其他人員具有從事工程造價專業工作的經歷; (三)企業與專職專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且專職專業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職業年齡(出資人除外); (四)企業為本單位專職專業人員辦理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手續齊全; (五)暫定期內工程造價咨詢營業收入累計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 (六)申請核定資質等級之日前無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禁止的行為。 第三章 資質許可 第十一條 甲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甲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可以向申請人工商注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專業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在5日內將全部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組織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上述時限內,但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決定。其中,申請有關專業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商同級有關專業部門審查決定。 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的實施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資質許可的決定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企業在申請工程造價咨詢甲級(或乙級)資質,以及在資質延續、變更時,應當提交下列申報材料: (一)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申請書(含企業法定代表人承諾書); (二)專職專業人員(含技術負責人)的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和身份證; (三)企業開具的工程造價咨詢營業收入發票和對應的工程造價咨詢合同(如發票能體現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可不提供對應的工程造價咨詢合同;新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不需提供); (四)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新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不需提供); (五)企業營業執照。 企業在申請工程造價咨詢甲級(或乙級)資質,以及在資質延續、變更時,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承諾,并由資質許可機關調查核實: (一)企業與專職專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二)企業繳納營業收入的增值稅; (三)企業為專職專業人員(含技術負責人)繳納本年度社會基本養老保險費用。 第十四條 新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其資質等級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資質標準核定為乙級,設暫定期一年。 暫定期屆滿需繼續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應當在暫定期屆滿30日前,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換發資質證書。符合乙級資質條件的,由資質許可機關換發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準予資質許可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遺失資質證書的,應當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補辦,由資質許可機關在官網發布信息。 第十六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有效期為3年。 資質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的,應當在資質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資質延續申請。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資質有效期延續3年。 第十七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名稱、住所、組織形式、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注冊資本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確立之日起30日內,到資質許可機關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合并的,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立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可以承繼合并前各方中較高的資質等級,但應當符合相應的資質等級條件。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繼原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但應當符合原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等級條件。 第四章 工程造價咨詢管理 第十九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依法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不受行政區域限制。 甲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可以從事各類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乙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可以從事工程造價2億元人民幣以下各類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第二十條 工程造價咨詢業務范圍包括: (一)建設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研究投資估算、項目經濟評價報告的編制和審核; (二)建設項目概預算的編制與審核,并配合設計方案比選、優化設計、限額設計等工作進行工程造價分析與控制; (三)建設項目合同價款的確定(包括招標工程工程量清單和標底、投標報價的編制和審核);合同價款的簽訂與調整(包括工程變更、工程洽商和索賠費用的計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結算及竣工結(決)算報告的編制與審核等; (四)工程造價經濟糾紛的鑒定和仲裁的咨詢; (五)提供工程造價信息服務等。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可以對建設項目的組織實施進行全過程或者若干階段的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一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在承接各類建設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時,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工程造價咨詢合同。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與委托人可以參照《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第二十二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要求出具工程造價成果文件。 工程造價成果文件應當由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加蓋有企業名稱、資質等級及證書編號的執業印章,并由執行咨詢業務的注冊造價工程師簽字、加蓋執業印章。 第二十三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應當自承接業務之日起30日內到建設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工程造價咨詢收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當事人在建設工程造價咨詢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 (二)超越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三)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或兩個以上投標人對同一工程項目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四)以給予回扣、惡意壓低收費等方式進行不正當競爭; (五)轉包承接的工程造價咨詢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委托人書面同意,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得對外提供工程造價咨詢服務過程中獲知的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業務資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有關專業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機關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證書、造價工程師注冊證書,有關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文檔,有關技術檔案管理制度、質量控制制度、財務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檢查,查閱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價咨詢合同等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執業規程規定的行為。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監督檢查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具備行政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后,不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資質。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注銷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 (一)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被撤銷、撤回的; (三)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信用檔案應當包括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工程造價咨詢企業的不良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信用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質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 第三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出具的工程造價成果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工程造價咨詢企業不及時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資質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接業務不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工程造價咨詢企業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資質許可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或者超越職權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許可決定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5日建設部發布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74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建設部發布的規章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